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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 Investment)是指具备资金实力的投资家对具有专门技术并具备良好市场发展前景,但缺乏启动资金的创业家进行资助,帮助其圆创业梦,并承担创业阶段投资失败的风险的投资。投资家投入的资金换得企业的部分股份,并以日后获得红利或出售该股权获取投资回报为目的。
风险投资的特色在于甘冒高风险以追求最大的投资报酬,并将退出风险企业所回收的资金继续投入"高风险、高科技、高成长潜力"的类似高风险企业,实现资金的循环增值。投资家以筹组风险投资公司、招募专业经理人,从事投资机会评估并协助被投资事业的经营与管理等方法,早日实现投资收益,降低整体投资风险。
风险投资在我国是一个约定俗成的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其实把它翻译成创业投资更为妥当。
广义的风险投资泛指一切具有高风险、高潜在收益的投资;
狭义的风险投资是指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型产品的投资。
根据美国全美风险投资协会的定义,风险投资是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具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一种权益资本。从投资行为的角度来讲,风险投资是把资本投向蕴藏着失败风险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领域,旨在促使高新技术成果尽快商品化、产业化,以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投资过程。从运作方式来看,是指由专业化人才管理下的投资中介向特别具有潜能的高新技术企业投入风险资本的过程,也是协调风险投资家、技术专家、投资者的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一种投资方式。
风险投资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期,当时美国一些私人银行通过对钢铁、石油和铁路等新兴行业进行投资,从而获得了高回报。1946年,美国哈佛大学教授乔治·多威特和一批新英格兰地区的企业家成立了第一家具有现代意义的风险投资公司--美国研究发展公司(AR&D),开创了现代风险投资业的先河。
但是由于当时条件的限制,风险投资在本世纪50年代以前的发展比较缓慢,真正兴起是从70年代后半期开始的。1973年随着大量小型合伙制风险投资公司的出现,全美风险投资协会宣告成立,为美国风险投资业的蓬勃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目前,美国的风险投资机构已接近2000家,投资规模高达600多亿美元,每年约有10000个高科技项目得到风险资本的支持.
风险投资在美国兴起之后,很快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影响。1945年,英国诞生了全欧洲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工商金融公司。
但英国风险投资业起步虽早,发展却很缓慢,直至80年代英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鼓励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后,风险投资业在英国才得以迅速发展。
其他一些国家如加拿大、法国、德国的风险投资业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和政府管制的放松,也在80年代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
日本作为亚洲的经济领头羊,其风险投资业也开展的如火如荼。到1996年,日本的风险投资机构就有100多家,投资额高达150亿日元以上。但与美国不同的是,日本的风险投资机构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政府成立的,这些投资机构也大多不是从事股权投资,而是向高技术产业或中小企业提供无息贷款或贷款担保.
我国的风险投资业是在80年代才姗姗起步。1985年1月11日,我国第一家专营新技术风险投资的全国性金融企业--中国新技术企业投资公司在北京成立。同时,通过火炬计划的实施,我国又创立了96家创业中心、近30家大学科技园和海外留学人员科技园,它们都为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
1986年,政协"一号提案"为我国的高科技产业和风险投资发展指明了道路,为我国的风险投资业又掀开了新的一页。
风险投资在培育企业成长,促进一国的经济乃至全球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可以推动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促进技术的创新,促进管理和制度的创新。除此之外,风险投资机构还可以为被投资公司提供高水平的咨询、顾问等服务。风险投资业自乔治·多威特开创以来,数十年长盛不衰,就是因其在现代经济中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和先进性。我们坚信,随着世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随着风险投资业的成熟和完善,风险投资这艘利舰一定会乘风破浪、勇往直前!
风险资本、风险投资人、投资对象、投资期限、投资目的和投资方式构成了风险投资的六要素。
|一、风险资本
风险资本是指由专业投资人提供的快速成长并且具有很大升值潜力的新兴公司的一种资本。风险资本通过购买股权、提供贷款或既购买股权又提供贷款的方式进入这些企业。
风险资本的来源因时因国而异。在美国,1978年全部风险资本中个人和家庭资金占32%;其次是国外资金,占18%;再次是保险公司资金、年金和大产业公司资金,分别占16%、15%和10%,到了1988年,年金比重迅速上升,占了全部风险资本的46%,其次是国外资金、捐赠和公共基金以及大公司产业资金,分别占14%、12%和11%,个人和家庭资金占的比重大幅下降,只占到了8%。与美国不同,欧洲国家的风险资本主要来源于银行、保险公司和年金,分别占全部风险资本的31%、14%和13%,其中,银行是欧洲风险资本最主要的来源,而个人和家庭资金只占到2%。
而在日本,风险资本只要来源于金融机构和大公司资金,分别占36%和37%。其次是国外资金和证券公司资金,各占10%,而个人与家庭资金也只到7%。按投资方式分,风险资本分为直接投资资金和担保资金两类。前者以购买股权的方式进入被投资企业,多为私人资本;而后者以提供融资担保的方式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扶助,并且多为政府资金。
|二、风险投资人
风险投资人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风险资本家
他们是向其他企业家投资的企业家,与其他风险投资人一样,他们通过投资来获得利润。但不同的是风险资本家所投出的资本全部归其自身所有,而不是受托管理的资本。
2、风险投资公司
风险投资公司的种类有很多种,但是大部分公司通过风险投资基金来进行投资,这些基金一般以有限合伙制为组织形式。
3、产业附属投资公司
这类投资公司往往是一些非金融性实业公司下属的独立风险投资机构,他们代表母公司的利益进行投资。这类投资人通常主要将资金投向一些特定的行业。和传统风险投资一样,产业附属投资公司也同样要对被投资企业递交的投资建议书进行评估,深入企业作尽职调查并期待得到较高的回报。
4、天使投资人
这类投资人通常投资于非常年轻的公司以帮助这些公司迅速启动。在风险投资领域,"天使投资人"这个词指的是企业家的第一批投资人,这些投资人在公司产品和业务成型之前就把资金投入进来。
风险投资虽然是一种股权投资,但投资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企业的所有权,不是为了控股,更不是为了经营企业,而是通过投资和提供增值服务把投资企业做大,然后通过公开上市(IPO)、兼并收购或其它方式退出,在产权流动中实现投资回报。
|四、投资期限
风险投资人帮助企业成长,但他们最终寻求渠道将投资撤出,以实现增殖。风险资本从投入被投资企业起到撤出投资为止所间隔的时间长短就称为风险投资的投资期限。作为股权投资的一种,风险投资的期限一般较长。其中,创业期风险投资通常在7~10年内进入成熟期,而后续投资大多只有几年的期限。
|五、投资对象
风险投资的产业领域主要是高新技术产业。以美国为例,1992年对电脑和软件也的占27%;其次是医疗保健产业,占17%;再次是通信产业,占14%;生物科技产业占10%。
|六、投资方式
从投资性质看,风险投资的方式有三种:
一是直接投资。 二是提供贷款或贷款担保。 三是提供一部分贷款或担保资金同时投入一部分风险资本购买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但不管是哪种投资方式,风险投资人一般都附带提供增殖服务。
风险投资还有两种不同的进入方式。
第一种是将风险资本分期分批投入被投资企业,这种情况比较常见,既可以降低投资风险,又有利于加速资金周转; 第二种是一次性投入。这种方式不常见,一般风险资本家和天使投资人可能采取这种方式,一次投入后,很难不愿提供后续资金支持。
风险投资是由资金、技术、管理、专业人才和市场机会等要素所共同组成的投资活动,它具有以下六个特点:
以投资换股权方式,积极参与对新兴企业的投资;
协助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活动;
投资风险大、回报高;并由专业人员周而复始地进行各项风险投资;
追求投资的早日回收,而不以控制被投资公司所有权为目的;
风险投资公司与创业者的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与合作的基础之上的;
投资对象一般是高科技、高成长潜力的企业。
技术拥有者在将具有潜力的技术创新与产品构想经由具体的经营活动加以商品化的过程中,还需具备资本与管理两项资源条件,而这两者往往又是技术拥有者所欠缺的,尤其是高科技投资本质上具有高风险的特征,在常态融资市场上筹集资金将有很大困难。在技术未转化效益之前,既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又很难去发行股票或债券,因此许多科技含量高的产品构想常因此胎死腹中,风险投资恰好解决了这一难题。
高科技风险投资事业起源于美国,美国高科技风险投资业的繁荣不但使其在高科技及尖端科技的发展上保持世界领先地位,同时也带动了国内相关工业的发展,对美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60年代以后,由于高报酬的吸引,许多资金逐渐流向风险投资事业,主要的投资对象为半导体、计算机、精密机器、通讯、软件、医疗设备等高科技产业,美国硅谷高科技产业与风险投资公司合作成功的优良典范如电脑公司,加深了美国政府鼓励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到了70年代末期,美国政府将资本利得税由49%降至20%,更造成一股风险投资的风潮。
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高科技风险投资事业活动已遍及所有先进国家、新兴工业国、部分发展中国家,形成一股推动全球高科技事业发展的巨大动力。一般而言,高科技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均受到当地政府的政策支持,并与该国科技产业发展策略密切结合,为鼓励资金流向高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各国政府经常会给予税收减免的优惠,同时在软、硬件投资环境与证券市场流通上,也会有很多的配套措施。
风险投资机制与银行贷款完全不同,其差别在于:
银行贷款讲安全性,回避风险;而风险投资却偏好高风险项目,追逐高风险后隐藏的高收益,意在管理风险,驾驽风险。
银行贷款以流动性为本;而风险投资却以不流动性为特点,在相对不流动中寻求增长。
银行贷款关注企业的现状、企业目前的资金周转和偿还能力;而风险投资放眼未来的收益和高成长性。
银行贷款考核的是实物指标;而风险投资考核的是被投资企业的管理队伍是否具有管理水平和创业精神,考核的是高科技的未来市场。
银行贷款需要抵押、担保,它一般投向成长和成熟阶段的企业,而风险投资不要抵押,不要担保,它投资到新兴的、有高速成长性的企业和项目。
|风险投资人
风险投资人既是投资者又是经营者。风险投资家与银行家不同,他们不仅是金融家,而且是企业家,他们既是投资者,又是经营者。风险投资人在向风险企业投资后,便加入企业的经营管理。也就是说,风险投资人为风险企业提供的不仅仅是资金,更重要的是专业特长和管理经验。
风险投资家在风险企业持有约30%的股份,他们的利益与风险企业的利益紧密相连。风险投资家不仅参与企业的长期或短期的发展规划、企业生产目标的测定、企业营销方案的建立,还要参与企业的资本运营过程,为企业追加投资或创造资金渠道,甚至参与企业重要人员的雇用、解聘。
一项高新技术的产业化,通常划分为四个阶段:技术酝酿与发明阶段、技术创新阶段、技术扩散阶段和工业化大生产阶段。每一阶段的完成和向后一阶段的过渡,都需要资金的配合,而每个阶段所需资金的性质和规模都是不同的。
|一、风险投资的投入:种子期(种子阶段)(Seed Stage)
种子期是指技术的酝酿与发明阶段,这一时期的资金需要量很少,从创意的酝酿,到实验室样品,再到粗糙样品,一般由科技创业家自己解决,有许多发明是工程师、发明家在进行其他实验时的"灵机一动",但这个"灵机一动",在原有的投资渠道下无法变为样品,并进一步形成产品,于是发明人就会寻找新的投资渠道。这个时期的风险投资称作种子资本(Seed Capital),其来源主要有:个人积蓄、家庭财产、朋友借款、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如果还不够,则会寻找专门的风险投资家和风险投资机构。
要得到风险投资家的投资,仅凭一个"念头"是远远不够的。最好能有一个样品。然而,仅仅说明这种产品的技术如何先进、如何可靠、如何有创意也是不够的,不必须对这种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和利润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科学的预测,并形之成文,将它交给风险投资人。一个新兴企业的成功本能仅凭聪明的工程师、睿智的发明家而必须懂得管理企业,并对市场营销、企业理财有相当的了解。
经过考察,风险投资人同意出资,就会合建一个小型股份公司。风险投资人和创始人各占一定股份,合作生产,直至形成正式的产品。
这种企业面临三大风险,一是高新技术的技术风险,二是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风险,三是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风险。
风险投资家在种子期的投资在其全部风险投资额的比例是很少的,一般不超过10%,但却承担着很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一是不确定性因素多且不易测评,二是离收获季节时间长,因此也就需要有更高的回报。
|二、风险投资的投入:导入期(创建阶段)(Start-up Stage)
创建阶段是技术创新和产品试销阶段。这一阶段,完成企业规划与市场分析,产品原型在测试中,进一步解决技术问题,排除技术风险;企业管理机构组成;产品进入市场试销,听取市场意见,但产品试销仍未有收益;开始构思产品原型。这一阶段的资金称作创业资金,所需资金投入显著增加。由于在这一阶段虽已完成了产品原型和企业经营计划,但产品仍未批量上市,管理机制尚不健全。所以风险投资公司主要考察风险企业经营计划得可行性,以及产品功能与市场竞争力。
如果风险投资公司觉得投资对象具有相当的存活率,同时在经营管理与市场开发上也可提高有效帮助,则会进行投资。这一阶段风险主要是技术风险、市场风险和管理风险。
|三、风险投资的投入:成长期(Expansion Stage)
成长期是指技术发展和生产扩大阶段。这一阶段的资本需求相对前两阶段又有增加,一方面是为扩大生产,另一方面是开拓市场、增加营销投入,最后,企业达到基本规模。
这一阶段的资金称作成长资本(Expansion Capital),其主要来源于原有风险投资家的增资和新的风险投资的进入。另外,产品销售也能回笼相当的资金,银行等稳健资金也会择机而入。
这也是风险投资的主要阶段,这一阶段的风险已主要不是技术风险,因为技术风险在前二阶段应当已基本解决,但市场风险和管理风险加大。由于技术已经成熟,竞争者开始仿效,会夺走一部分市场。企业领导多是技术背景出身,对市场营销不甚熟悉,易在技术先进和市场需要之间取舍不当。企业规模扩大,会对原有组织结构提出挑战。如何既保持技术先进又尽享市场成果,这都是市场风险和管理风险来源之所在。
为此,风险投资机构应积极评估风险,并派人参加董事会,参与重大事件的决策,提供管理咨询,选聘更换管理人员等并以这些手段排除,分散风险。这一阶段的风险相比前二阶段而言已大大减少,但利润率也在降低,风险投资家在帮助增加企业价值同时,也应着手准备退出。
|四、风险投资的投入:成熟期(Mature Stage)
成熟期是指技术成熟和产品进入大工业生产阶段,这一阶段的资金称作成熟资本(Mature Capital)。该阶段资金需要量很大,但风险投资已很少再增加投资了。一方面是因为企业产品的销售本身已能产生相当的现金流入,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一阶段的技术成熟、市场稳定,企业已有足够的资信能力去吸引银行借款、发行债券或发行股票。更重要的是,随着各种风险的大幅降低,利润率也已不再是诱人的高额,对风险投资不再具有足够的吸引力。
成熟阶段是风险投资的收获季节,也是风险投资的退出阶段。风险投资人可以拿出丰厚的收益回报给投资者了。风险投资在这一阶段退出,不仅因为这一阶段对风险投资不再具有吸引力,而且也因为这一阶段对其他投资者,如银行、一般股东具有吸引力,风险投资可以以较好的价格退出,将企业的接力棒交给其他投资者。风险投资的退出方式有多种,可以选择,但必须退出,不可犹疑。
由此看来,风险投资的投入有四个阶段:种子期的小投入、导入期的大投入、成长期的大投入及成熟期的部分投入。他们分别对应着产品成长的四个过程。而实际上,这四个阶段之间并无那么明显的界限。企业成长的四个过程是产品生命周期理论的观点,较常用的区分四个过程的方法是根据销售增长率的变化。
|风险投资的运作程序
风险资金的市场规模。风险资本市场上的资金越多,对风险企业的需求越迫切,会导致风险企业价值向上攀升。在这种情况下,风险企业家能以较小的代价换取风险投资家的资本。 退出战略。市场对上市、并购的反应直接影响风险企业的价值。研究表明,上市与并购均为可能的撤出方式,这比单纯的以并购撤出的方式更有利于提高风险企业的价值。 风险大校通过减少在技术、市尝战略和财务上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可以提高风险企业的价值。 资本市场时机。一般情况下,股市走势看好时,风险企业的价值也看好。通过讨价还价后,双方进人签订协议的阶段,签订代表企业家和风险投资家双方愿望和义务的合同。关于合同内容的备忘录,美国东海岸、西海岸以及其他国家不尽相同,在美国西海岸,内容清单便是一个较为完整的文件,而在东海岸还要进行更为正规的合同签订程序。一旦最后协议签订完成,企业家便可以得到资金,以继续实现其经营计划中拟定的目标。在多数协议中,还包括退出计划,即简单概括出风险投资家如何撤出其资金以及当遇到预算、重大事件和其他目标没有实现的情况,将如何处理。
|VC/PE的税务处理
是缴纳25%的税,还是10%的税,这里面大有学问。看似同一性质的基金到头来却有不同的缴纳方法。
随着中国经济持续稳定的高速增长和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中国的资本市场在最近几年呈现出强劲的增长态势,从而带动了中国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以下简称为VC/PE)产业的迅猛发展。
在税收上,政府一直在制定针对不同组织形式的VC/PE适用的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体系下明确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此规定避免了公司制VC/PE可能出现的重复征税问题.
目前在中国进行投资的VC/PE主要采取四种组织形式:离岸基金、中国公司制VC/PE、中国非法人制(中外合作)VC/PE、中国有限合伙制VC/PE。
下面将按上述四种组织形式,对VC/PE面临的中国税务问题进行探讨。
|离岸基金的税务问题
根据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境外设立的离岸基金的实际管理控制地位于中国境内,则该离岸基金属于中国居民企业,需就其全球所得缴纳25%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如果离岸基金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如委派人员到境内管理投资业务,达到税法所规定的机构、场所认定条件),则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都需要缴纳25%的中国企业所得税。
离岸基金一般会通过境外中间持股公司间接投资于境内企业,则在退出时可以转让中间持股公司的股权。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导致中国资本利得税负担的可能性较小,但近期中国某些省市的税务机关开始关注上述境外股权转让行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境外母公司转让境外中间持股公司获得的资本利得也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需要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若离岸基金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则其资本利得需按照10%的法定税率(或按照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第207号),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如果离岸基金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份转让给集团内成员企业,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产生企业所得税负。但是新税法实施后,国税函发[1997]第207号是否继续有效仍不确定,正在酝酿出台的《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对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重组区分了特殊重组和普通重组,规定境内特殊重组可以享受一定的所得税优惠,但跨境股权转让很可能需要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算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中国所得税。
需要指出的是,当被投资公司向离岸基金分配股息时,离岸基金需要承担中国预提所得税税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境内公司向海外分配股息红利,应当按照10%(或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所规定的预提税税率)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公司制VC/PE的税务问题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制创投企业,其中国税务居民企业的地位是毫无争议的,需就其全球所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但是其从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一般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同时,境内成立的公司制创投企业还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按该创投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认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条件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比较离岸基金和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而言,如果离岸基金直接从境外对中国企业进行投资,虽然无法享受投资额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而且取得股息收入需要承担10%(或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所规定的税率,例如香港是5%)的预提所得税,但在恰当的架构安排下,境外间接转让股权有可能不产生中国预提所得税影响。而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虽然股息收入可以免税,并且能够按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但是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在上述抵扣完之后的差额仍然需要缴纳25%所得税。
从"离岸基金与境内创投公司的税负对比"表可以看出,除非预计未来股息收入远高于股权转让所得,否则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整体税负将高于离岸基金。
但是,由于上述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的存在,如果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额足够大,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可以在境内利用免税的股息收入进行再投资,避免离岸基金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的预提税税负。因此,VC/PE需要根据未来的发展战略和盈利预测,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定其组织形式和投资架构。
值得一提的是,具备法人地位的创投企业有时会面临双重征税问题。创投企业需就其自身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其所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除外),之后分配其外国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股息仍需交纳所得税。与此进一步相关的问题是,中国公司制创投企业的不同投资者就其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面临不同的税收待遇。境外法人投资者须就其从境内创投企业收取的股息分配缴纳10%中国预提所得税(境内法人投资者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可豁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自然人投资者则可能需就其从创投企业取得的股息缴纳20%个人所得税。可见目前税法的规定并不利于境外法人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直接投资于中国公司制创投企业。
|非法人制VC/PE的税务问题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境内创投企业可以采用非法人制形式。从理论上看,非法人制企业包括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中国外资有限合伙立法滞后,中外方经常采用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业在境内设立创业投资基金。
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权授予其他创投企业,则其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对此类创投企业的外方,可按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10%或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投资方是否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按25%所得税税率还是10%预提税税率纳税,取决于其是否将其日常投资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运作。
由于国税发[2003]61号在旧税法体系下出台,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因而还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但根据笔者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讨论,上述政策很有可能会延续下去。因此境外机构在中国设立中外合作创投企业时,需要综合考虑投资架构和经营模式的安排,尽可能在降低税负的同时,避免相应的税务风险。
在纳税申报和税收优惠上,统一纳税的中外合作创投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所得税处理相似,但是,投资总额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能否适用,仍然尚未明确,需要与当地税务机关确认。而分别纳税的非法人制(中外合作)创投企业则通常难以适用上述投资抵免的优惠政策。
|有限合伙制VC/PE的税务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所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其自然人投资方和法人投资方按照各自所分得的收益,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最近出台的财税[2008]159号通知则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体系下明确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
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规定避免了公司制 VC/PE可能出现的重复征税问题。
其实,在财税[2008]159号通知出台以前,部分省市的税务机关对有限合伙制VC/PE的税务问题已经按照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定。比如,上海市和北京市均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些地方性规定与财税[2008]159号通知的规定基本上一致。
由此可见,已出台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地方性规定对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待遇的确认以及对合伙企业所得"先分后税"的处理原则已接近大多数成熟市场国家的合伙企业税务处理规定。尽管如此,仍有许多问题在财税[2008]159号通知中未作具体的规定,例如:有限合伙制的创投企业或其有限合伙人能否及如何享受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抵免税收优惠政策?
合伙人来源于合伙企业的所得的性质。尽管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确认了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的"管道"作用,然而,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所得是否能视同直接从被投资企业获取的权益性收益而不会改变其所得性质尚未得到确认。
如:从被投资企业分回到合伙企业的是股息,当该股息从合伙企业再分配给各合伙人时是否仍为股息收入;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权转让所得为资本利得还是经营所得,以及普通合伙人(自然人)分得的提成费(carried interest)是股息还是个人的劳务报酬或工资所得。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
对于有限合伙制VC/PE取得的股息或资本利得,各合伙人应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按照一般的理解,若法人合伙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应根据其应享有的收益(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股息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然而,由于合伙企业自身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可免税需要进一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京金融办[2009]5号文明确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似乎可以理解为该收益在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时根据规定享受上述免税待遇。
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虽然财税[2008]159号通知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实际上这条规定将合伙企业的盈亏与其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的其他利润区分开来,合伙企业的亏损不能抵减其合伙人从其他来源取得的利润。然而,该文对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及弥补年限等都未作具体规定。
关于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按照财税[2000]91号、财税[2008]65号以及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可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5%-35%)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某些省市税务机关(如上海、天津等)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则作出了更为详细和优惠的规定:在自然人合伙人中,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20%)计征。京金融办[2009]5号文则不区分自然人合伙人是否执行合伙事务,笼统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 (适用税率均为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因其法律规定迟迟未能出台,而且如前所述,国税发[2003]61号中对"非法人"的通常理解并不包括有限合伙,财税 [2008]159号通知似乎也只涉及中国合伙人从中国合伙企业中取得所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如涉及外国合伙人(个人或法人)在中国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税务处理,则可能需要进一步的税收法规明确。然而,有两点值得注意:
常设机构问题。特别是对于境外投资者作为合伙人在境内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否能够参照适用国税发 [2003]61号和财税[2008]159号文执行,尚待进一步明确。不过,如果根据前述国税发[2003] 61号和各地方对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进行区别对待的精神,境外投资者根据其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税务处理也应当有所不同。
股息和资本利得的税收协定待遇问题。境外合伙人若在中国无其他应税活动,根据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在取得股息时,有可能只须缴纳10% 或5% 的预提所得税;而在取得股权转让的财产收益时,则有可能豁免中国大陆的预提所得税。当然,境外合伙人在选择以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人加入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时,也要留意中国税务当局进行的反避税和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新动向。
可以看出,已出台的相关税收法规对中国VC/PE的税务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意见。随着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持续快速发展,如何建立在税收上优化的VC/PE投资架构和业务模式,密切关注中国不断出台的相关税收法规以及其实际执行情况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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